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场所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需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共场所;
(二)商业综合体;
(三)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四)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鼓励和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办法,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体系和爱国卫生工作体系。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卫生管理规范和地方标准,指导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提供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行业协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提供相关业务指导,推进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卫生知识,提升公众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意识和水平。
第七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是卫生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卫生管理责任人。
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清洗消毒、定期检测、应急处置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管理维护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冷却水水质、送风质量和风管内表面等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设计,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施设备,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清洁和检查维护,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施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清洗消毒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风管、风口等主要部件进行清洗消毒,对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等部件进行清洗或者更换。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开放式冷却塔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冷却水持续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清洗消毒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开展清洗消毒工作,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采取有效卫生防护措施,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每12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检测;卫生管理责任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检测。
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卫生状况、温湿度变化、气候条件以及运营情况等增加检测频次。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六条 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建筑内显著位置公示联系方式以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维护、清洗消毒、定期检测情况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应急处理要求运行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形的,应当要求卫生管理责任人立即关停相关设施设备,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 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档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资料;
(二)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三)日常卫生检查以及维护记录;
(四)管理维护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五)清洗、消毒记录;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或者备案、卫生管理责任人网上填报等形式,掌握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情况,并和其他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纳入传染病监测体系,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随机监督和重点抽检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卫生管理档案等相关资料。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教育、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完善跨部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检查工作机制,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责任人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举报,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责任人未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或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情况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